(2017)鄂28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吴之雅、陈武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之雅,陈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再5号原审原告吴之雅,男,生于1975年7月7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农民,住监利县,现住本市。原审被告陈武,男,生于1980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审原告吴之雅诉原审被告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鄂28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该判决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飞、廖松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审原告吴之雅诉原审被告陈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吴之雅提供的地址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陈武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定于2017年6月15日14时30分在本院汪营法庭开庭审理,吴之雅到庭参加诉讼,陈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鄂28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吴之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7月31日扣划了陈武的银行账户存款9275元。陈武于2017年8月1日到汪营法庭,称自己的存款无缘无故被本院扣划,自己未收到法院的传票,也不认识吴之雅。同日,吴之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你院于2017年7月31日下达(2017)鄂2802执1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陈武在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凉雾支行账号81×××61上的存款9275元,现经本人到你院核实发现,该裁定中的陈武并非本人要起诉的债务人陈武。被告陈武的身份信息确有错误,特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身份证号为、存款账号为81×××61的陈武的执行行为。”本院执行局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人吴之雅的异议理由成立,被执行划拨存款的陈武不是执行异议人吴之雅要起诉的债务人陈武,本案据以执行的上述判决书对被告的身份信息认定有误,应该停止对该判决的执行。本院执行局遂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鄂28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立即停止对异议第三人陈武的一切执行行为;二、退回划拨的异议第三人陈武的执行标的款9275元,返还到异议第三人陈武在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凉雾支行开立的81×××61账户上。2017年10月12日,原审原告吴之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鄂28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被告陈武并非吴之雅要起诉的债务人陈武,即此陈武非彼陈武,因被告身份信息确有错误,故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吴之雅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吴之雅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7)鄂28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回原审原告吴之雅。审判长 李清华审判员 谢 飞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香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