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邓怀友与武希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怀友,武希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2639号原告:邓怀友,男,,住齐河县。被告:武希荣,男,住齐河县。原告邓怀友诉被告武希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邓怀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退回11棵树款2200元,判定被告支付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00元;2、判定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被告武希荣雇多人将我承包的15年村地地边上的11棵、生长10年的树,分三次强行伐走,卖给收树人。被告伐树期间,我拨打过110报警电话及县林业局护林治安大队电话,两方到场均未能制止。其后的5年间,我多次向有关部门(派出所、土地局、林业局等)要求解决此事,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公开公正合理,按法律程序处理此案。庭审中,邓怀友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及照片三张,证实树木种到我承包树地的东边了。被告质证称,原告是种到地边了,下面还有我的树,我伐的是我自己的树。原告提交的本组证据仅能证实自己曾在承包地边上种过树,被告亦承认原告有种树行为,但称伐的树是自己的。经本庭询问,原告称“这11棵树有5棵是被告的,6棵是我的”,而被告质证认为“我只伐了我自己种的5棵,跟那11棵树没关系”。故,通过本组证据,本院仅能认定,原告邓怀友在自己的承包地边上种过树,被告武希荣有伐树行为,但树的所有权无法查明,且邓怀友诉称的11棵树是否为武希荣所伐的树不能认定。2、2017年9月6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找老支书的对象(是原告的嫂子)的录音一份,证实被告该不该去树的事实,是我用自己的手机录的。被告质证称,录音是原告和他嫂子的录音,其他人都没去树,原告的树也没去。该录音系原告与其亲哥嫂的对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此录音内容只是两人的谈话,不能认定本案争议树木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邓怀友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能证实树木的权属问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怀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邓怀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先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