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李章平、张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李章平,张春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0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6073B。负责人:董晓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陈妍婷,该行员工。被告:李章平,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春枝,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诉被告李章平、张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李章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273.79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1136.78元,本息合计62410.57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以被告李章平、张春枝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怡和嘉园7幢404室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绍房权证安昌字第××号、绍房权证安昌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春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李章平、张春枝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海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雪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7)浙0603民初3031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平、张春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李章平、张春枝与原告工行绍兴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章平、张春枝向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怡和嘉园7幢404室房屋;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实际执行年利率为5.202%;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80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被告李章平、张春枝以其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怡和嘉园7幢404室房屋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2008年11月26日,被告张春枝向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李章平与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发生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嗣后,原告工行绍兴支行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李章平、张春枝未按约还本付息。2017年1月,工行绍兴支行宣布未到期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李章平、张春枝尚拖欠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上述借款本金61273.79元及利息1136.78元,合计62410.5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工行绍兴支行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欠息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逾期催收函、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函、邮寄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与被告李章平、张春枝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春枝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工行绍兴支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章平、张春枝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贷款尚未届满时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要求被告李章平、张春枝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章平、张春枝自愿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工行绍兴支行主张在诉请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章平、张春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章平、张春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273.79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1136.78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李章平、张春枝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6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李章平、张春枝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海明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