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胡天立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天立,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47号申请执行人胡天立,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17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天立与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胡天立偿还欠款693586.00元,利息11823.00元,案件受理费5835.00元,执行费9512.00元,共计72075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轿车的过户交易手续采取了轮后查封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