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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文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凤,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小学文化,家住洪湖市,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凤于2017年1月10日晚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某”两轮摩托车,从本市峰口镇街道往峰口镇大公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峰口镇全胜桥桥面路段时,将路边正打电话的唐某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张文凤犯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文凤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张文凤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某”两轮摩托车,从洪湖市峰口镇街道往峰口镇大公村方向行驶,当晚19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峰府公路全胜桥桥面路段时,将路右边站在自行车旁打电话的被害人唐某撞倒,致唐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1月12日死亡(殁年57岁)。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文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凤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文凤的户籍资料、110接警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韩某、刘某、徐某的证言;3.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5.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报告一份;6.被告人张文凤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文凤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考察评估,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接受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