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志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祥,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冶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青忠、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祥及其辩护人黄青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志祥到大冶市保安镇永光村鑫辉碎石厂祝某1的办公室,以其拖欠油款不还为由,用玻璃烟灰缸将祝某1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青忠提出,被告人黄志祥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志祥到大冶市保安镇永光村鑫辉碎石厂祝某1的办公室,以其拖欠柴油款不还为由,用玻璃烟灰缸砸伤祝某1的头部,致其头皮血肿及头皮挫裂伤,累计瘢痕长度9.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志祥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保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祝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17000元,取得被害人祝某1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本案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黄志祥归案经过。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志祥的年龄住址。3、病历资料,证实祝某1住院治疗过程。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志祥受过刑事处罚。5、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志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正在祝某1办公室,一名中年男子进来持玻璃烟灰缸将祝某1头部砸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1的陈述,证实他被黄志祥打伤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黄志祥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五、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祝某1的伤情。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黄志祥及辩护人黄青忠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