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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750号原告黄秀花与被告永州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花,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1750号原告:黄秀花,女,1984年8月16日生,瑶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枫,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东路阳光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55764630-0。法定代表人伍满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秀花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借款月息2.5分,按季度支付月息。原告依约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满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阳光小区房地产项目需资金周转,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黄秀花借款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按2.5%计算利息,按每季的次月1日-3日前按季支付利息。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满平及原告黄秀花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黄秀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瑶族自行县支行汇入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1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和原告黄秀花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秀花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没有按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才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秀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屈孝国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