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毛吉云、翟艳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吉云,翟艳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279号申请执行人:毛吉云,男,1966年5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曲靖市人。被申请执行人:翟艳萍,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毛吉云诉翟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翟艳萍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毛吉云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权利人毛吉云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民事判决书,被申请执行人翟艳萍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毛吉云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450元。经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申请执行人翟艳萍的房产、机动车登记以及银行存款状况,查实翟艳萍名下无房产、机动车,冻结并扣划其存款10000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扣划的10000元中支付给毛吉云60**元(余款4000元转至另一件执行案中),自2017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归翟艳萍自行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元。为此,本案以双方和解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支付的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申请执行人无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