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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云书与田利兴、刘拥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书,田利兴,刘拥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4民初1157号原告:赵云书,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田利兴,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拥国,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原告赵云书与被告田利兴、刘拥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赵云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冀D×××××奥迪车一辆,并赔偿损失20000元,车辆价值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购买了奥迪车一辆,牌照号码为冀D×××××。因原告与被告经济纠纷,2014年11月25日夜,被告田利兴、刘拥国将原告的冀D×××××轿车拖走,并扣留至今,经过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拒不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河北天坤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田利兴为公司职员,公司与赵云书之间的事宜,与田利兴、刘拥国个人无关。原告赵云书对该证明予以认可。故原告赵云书的诉讼主体错误,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云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