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吴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吴秀梅,屈云峰,何钟全,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主要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梅,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云峰,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吴秀梅之夫。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钟全,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滁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81504249M。法定代表人:张正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秀梅、屈云峰、何钟全、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相关免责条款也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审判令其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吴秀梅、屈云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钟全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吴秀梅、屈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钟全、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525.84元。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5日19时35分许,原告屈云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范岗乡杨湾村老庄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范岗乡杨湾村老庄组公路与101省道90KM+900M交叉路口左转弯上101省道时,与何钟全驾驶的沿1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皖M×××××小型轿车在101省道东侧路面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屈云峰及三轮车乘员吴秀梅受伤。该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云峰与何钟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梅、屈云峰被送至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吴秀梅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17565.71元,另支付门诊检查费824元。出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陆周等。屈云峰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80951.80元,另按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等用去12390元,并支付专家会诊费4000元。2016年9月2日屈云峰从定远县总医院出院后,至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44248.91元,另支付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8800元。2016年10月12日,经原告屈云峰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屈云峰电动三轮车车损及车上葡萄损失作出“财产损失公估报告”,车损金额为1670元,葡萄损失金额为1400元。2017年5月12日,经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屈云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66600.08元。另查明:1、原告吴秀梅与屈云峰系夫妇关系,两原告主张交强险优先赔付吴秀梅;2、被告何钟全所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何钟全租赁定远县启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营运,年租金27600元;3、皖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钟全垫付给两原告10000元,何钟全要求两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5、2016年9月13日,两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用80000元,两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6、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定远县总医院汇款10000元,此款经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核实,两原告结算医疗费时未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吴秀梅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3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055.6元、误工费5112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27037.31元;屈云峰本次诉讼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70390.7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2370元,合计375760.71元。吴秀梅的上述损失中:(一)医疗费183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9469.71元,由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9469.7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681.83(9469.71×60%)元;(二)护理费2055.6元、误工费511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567.60元,由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屈云峰的上述损失中:(一)医疗费370390.71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373390.71元,由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24034.42(373390.71×60%)元;(二)财产损失2370元,由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37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22(370×60%)元。综上,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吴秀梅损失合计23249.43元。赔偿屈云峰损失合计226256.4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需再赔偿原告屈云峰损失合计14625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梅损失合计23249.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云峰损失合计146256.42元;驳回原告吴秀梅、屈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原告屈云峰负担195元,被告何钟全负担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非医保费用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对于争议焦点1,经查,根据在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支出不应一律予以排除,而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赔。本案中,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明了受害人就医用药中超出非医保用药范围的项目和支出,但对治疗中所需的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同种或者同功能替代药品以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如对受害人的救治限制使用非医保用药,既不符合合同规定,也不利于对伤者的抢救和治疗。故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2,经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