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启亮与陈彦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亮,陈彦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516号原告:徐启亮,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浙江仙居人,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寿,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彦霖,女,1988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禄劝人,住云南省禄劝县,原告徐启亮诉被告陈彦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彦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陈彦霖因无法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款30000元,要原告代其归还。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代其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口头承诺1个月内归还原告,后未归还,于2016年7月17日补写借条给原告,约定1个月内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在本院向其电话询问时,其认可欠原告30000元是事实,但表示暂时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与其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从其6236683940000109228帐号上转款30000元至被告5201690591587500帐号上。2016年7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徐启亮3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彦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借款关系生效,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徐启亮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彦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