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某、袁龙云等与于都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龙云,袁龙天,于都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初73号原告陈某,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袁龙云,女,199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于都县。系原告陈某的女儿。原告袁龙天,男,2000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系原告陈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袁龙天的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西北,男,汉族,1958年8月22日生,住于都县,系原告袁龙云、袁龙天的父亲。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滨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阳山,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谷群,系于都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剑,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袁龙云、袁龙天因认为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西北、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谷群、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袁龙云、袁龙天诉称,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应当得到国家对农村贫困人员的救助。2017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申请公开2016年度全县结对帮扶贫困户多少户及这些贫困户的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年龄、家庭劳动力人数、人年均经济收入、居住房是否是D房)。但是,被告自2月4日收到原告《申请书》后,至今未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对原告书面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于都县人民政府民事调解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85号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输了六场官司而报复就是不批准原告家拆旧建新,陈某夫妇因居住在D房环境恶劣常常争吵,最终导致在法院起诉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产权证书一份,拟证明贡江镇广场西路福源7栋8号商铺面积19.46平米不是原告陈某所有的事实。3、2016年1月26日公安机关颁发给陈某、袁龙天的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户口簿》、2014年11月27日颁发给袁龙云的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户口簿》,拟证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村茶亭组21号附1室户号0032xxxx6,户主为陈某,其在2016年3月给县政府写申请书,给贡江镇政府写《举报》之前,其户口性质就是农业户口的事实;证明茶亭组20号附1室户号为040xxxx56,户主袁龙云(陈某女儿)在2016年3月之前,其户口性质就是农业户口的事实。4、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颁发给户主陈某及其儿女袁龙天、袁龙云农业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了方便与社会交流,原告陈某及其儿子袁龙天从户口003xxxx66茶亭组21号附1室于2016年9月26日迁入茶亭组20号附1室,户主为陈某,户号为003xxxx36,但户口性质仍然是农业家庭户口的性质。5、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出具给于都县人民政府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假扶贫丧失职业道德,伙同公安机关2016年8月9日出具虚假《户籍证明》,内容为“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茶亭组21号附1室,户号003xxxx66,户主为陈某,2005年11月至今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不能对抗其自2016年1月26日颁发给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内容为原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公安机关2016年8月9日伪造户籍证明内容因无审批未备案法院不应采信,应以公安机关在2016年1月26日前经过层层民警及领导把关后颁发给原告的《居民户口簿》为据的事实。6、申请书、邮件查单给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2月4日收到了三原告邮寄的申请书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7、赣州市人民医院主演诊断书、于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西大学通知书、于都中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在2012年6月19日被诊断为“左乳叶状肿瘤”(癌症)住赣州人民医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不堪重负的事实,2015年10月6日县人民医院有诊断患有“腰4椎体前滑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女儿袁龙云、儿子袁龙天系在学校读书的学生,原告一家3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8、2015年11月1日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一家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原告陈某还在捡柴火做米饭的事实。9、2015年5月16日、2016年2月1日的照片,拟证明只要一下雨,原告等五家房内外就浸水的事实,原告一家人至今仍居住在离县委100米的透风漏雨D房间内,缺少生命安全保障的事实,被告对外宣传说于都县人民政府宜居无忧愁,是欺骗上级政府,舆论及社会公众的事实。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申请答辩人公开的政府信息,部分内容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及《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及个人隐私政府信息不予公开。2、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动态信息,根据工作进度,在原告陈述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段,被告暂时无法提供该信息。答辩人不构成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7年5月4日的于都县精准扶贫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扶办字[2017]2号文一份,证明在2017年5月份以来,于都县对于2014年以来的全县贫困户进行“三再”工作,进一步确定全县贫困户信息的准确性,针对原告申请2016年的信息属于动态信息,还在精准再识别的过程,所以那时候的贫困户信息还在进一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其不知道有这么一份文件,而且被告也不让原告参与任何精准扶贫的活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2005年11月至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性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对第六组证据的邮件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邮局出具的邮件查单是2017年1月4号出具的与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4日收到邮件不符,该邮件查单只能证明原告邮寄过一份东西给被告,不能证明其邮寄的东西与申请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照片上没有注明拍摄人是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政府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系原告主张其系农村贫困户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信息公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系于都县邮政局业务档案室出具的邮件查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1日向于都县县长陈阳山寄送了《申请书》,邮件已于2017年2月4日妥投至于都县政府办专用信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原告向于都县县长陈阳山寄送了《申请书》,邮件已于2017年2月4日妥投至于都县政府办专用信箱,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2016年度全县结对帮扶贫困户多少户及这些贫困户的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年龄、家庭劳动力人数、人年均经济收入、居住房是否是D房)”。被告未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日以邮件形式向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寄送了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月4日妥投至于都县政府办专用信箱,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提出其没有收到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诉中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2016年度于都县结对帮扶贫困户的户数及贫困户的资料信息(包括户籍、年龄、家庭劳动力人数、人年均经济收入、居住房是否是D房)”,该信息与原告是否符合贫困户救助条件无关,其他贫困户的数量及信息并不会对原告是否系贫困户的认定问题产生影响,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部分信息涉及贫困户的个人隐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且部分属于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对原告陈某、袁龙云、袁龙天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二、驳回原告陈某、袁龙云、袁龙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都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洋发审 判 员 刘定丰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泽安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