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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志先与郭小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先,郭小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097号原告:张志先,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小波,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志先诉被告郭小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品,被告郭小波,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先诉称:2017年2月16日13时40分,被告郭小波驾驶车牌号为鄂G×××××号的小型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康城转盘东侧斑马线处,与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驾驶的五号义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8,333.60元。2017年7月7日,原告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郭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系被告郭小波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小波支付原告人民币18,113.6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小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308.00元,判令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小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郭小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113.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张志先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信息。证据二、住院收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后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原告收入证明1份、纳税证明3份、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鄂州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近三年月收入13,746.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高其慧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高其慧在鄂州中山口腔医院一门诊从事护士工作,实际收入为每月3,500.00元。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郭小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六、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G×××××号车在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需1,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60日。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被告郭小波、财保鄂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郭小波请求法院对原告证据依法认定。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6日13时40分,被告郭小波驾驶车牌号为鄂G×××××号的小型客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滨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康城转盘东侧斑马线处,与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志先驾驶的五号义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8,333.60元。2017年7月7日,原告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郭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系被告郭小波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小波支付原告人民币18,113.6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小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308.00元,判令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张志先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北鄂州中心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近三年月收入13,746.00元,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高其慧护理,高其慧在鄂州中山口腔医院一门诊从事护士工作,高其慧收入为每月3,500.00元,高其慧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郭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先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郭小波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小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鄂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故被告郭小波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33.60元;2、护理费5,250.00元(3,500.00元╱月÷30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元/天×36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鉴定费1,500.00元;6、误工费54,984.00元(13,746.00元/月÷30天×120天);7、后期治疗费认定1,000.00元;8、交通费认定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36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先人民币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先人民币60,834.00元,合计人民币70,834.00元;二、上述赔偿不足部分13,533.60元(84,367.60元-70,834.00元),由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先人民币11,200.24元[13,533.60元-(18,333.60元-10,000.00元)×10%-1,500.00元],由被告郭小波赔偿原告张志先人民币2,333.36元(13,533.60元-11,200.24元)。由于被告郭小波先行支付原告张志先人民币18,113.60元,故被告郭小波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三、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的给付义务,被告财保鄂州支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向原告张志先支付人民币66,254.00元(84,367.60元-18,113.60元),向被告郭小波支付人民币15,780.24元(70,834.00元+11,200.24元-66,254.00元);四、上述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3.00元,由被告郭小波负担(被告郭小波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郭小波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皮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