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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运祝与被告蒋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祝,蒋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1178号原告:刘运祝,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男,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受军,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运祝与被告蒋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利息43200元,共1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未投标衡阳市委党校图书馆装饰工程向原告借款6万元交中标押金,并约定月利率3%,月息1800元/月,借款期限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借口以工程还没有开工为由,待他工程开工后本息一并偿还。2016年8月份,原告再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又一次推迟到年底付清本息,2016年12月春节前,原告按被告的承诺找被告催款,被告拒不见面。2017年2月,原告向硫市镇司法所申请调解,经司法所联系,被告仍拒不见面。现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受军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蒋受军以工程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运祝借款,并于2015年8月23日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运祝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每个月壹仟捌佰元整,借期叁个月。原告刘运祝于2015年8月23日取款10000元、2015年8月25日取款48000元将现金支付给被告蒋受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以致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蒋受军实际向原告刘运祝借款5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原告支付借款的时间于2015年8月25日完成,借款合同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蒋受军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刘运祝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蒋受军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过高部分的要求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为止。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运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本金为58000元;借款生效日为2015年8月25日;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刘运祝过高部分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受军偿还原告刘运祝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被告蒋受军还清本息之日为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运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蒋受军负担1950元,由原告刘运祝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良德人民陪审员  王作诚人民陪审员  王学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