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耀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耀平,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2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平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书记员周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8时许,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耀平,要向刘耀平购买毒品,刘耀平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雷州市杨家镇龙池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之后,刘耀平骑摩托车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与蔡某相遇,蔡某支付给刘耀平300元,刘耀平接过钱后就交给蔡某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装好的毒品。俩人刚交易完毕,便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蔡某可疑毒品一小包,并缴获刘耀平毒资300元、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经民警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42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耀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耀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耀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于2017年4月18日18时许,蔡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耀平,提出欲购买人民币300元海洛因毒品。被告人刘耀平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雷州市杨家镇龙池加油站附近树林处交易。随后,被告人刘耀平携带1小包毒品到达约定地点与蔡某相遇。双方相遇后,被告人刘耀平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蔡某,蔡某便将毒资人民币300元付给被告人刘耀平。双方刚交易完毕,即被现场伏击的雷州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蔡某刚向被告人刘耀平购买的毒品1小包,缴获了被告人刘耀平毒资人民币300元、红色EYU牌直板手机1部、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耀平贩卖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雷州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于2017年4月18日在见证人陈某的现场见证下,与被告人刘耀平对涉案的1小包毒品进行现场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42克。被告人刘耀平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刘耀平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又查明,被告人刘耀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42克、毒资人民币300元、红色EYU牌直板手机1部、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毒资说明材料、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赃款赃物收据、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涉案财物清单、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被告人刘耀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蔡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耀平的供述和辩解;5、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和辨认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刘耀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且贩卖净重为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耀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耀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耀平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2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红色EYU牌直板手机1部、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是被告人刘耀平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耀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红色EYU牌直板手机1部、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生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淼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