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411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严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严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xx区xx地房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因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5)穗天结���第3712号),婚后育有一子(林某2,××××年××月××日出生)。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在广州市白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证号:L440111-2015-001280号),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广州市xx区xx地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归女方(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不探视儿子、不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林某1无答辩。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原件);2、离婚协议(原件);3、户口簿(原件);4、出生医学证明(原件);5、房产证(原件)。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1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登记离婚。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涉案���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1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地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及白云区东平中路3号B幢1006房的宅基地房一套归乙方(原告黄某)所有……”。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xx区xx地房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拒绝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遂原告诉请主张要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合理合法,本院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被告承担因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相关税费及其他费用,因双方未对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作约定,故原告该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林某1协助原告黄某办理位于广州市xx区xx地房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林某1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受理费17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伍彩红人民陪审员 冯爱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蔓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