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敖特根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敖特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64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敖特根,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曾因赌博于2015年2月25日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罚款贰佰元,收缴赌资伍佰元。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敖特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敖特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敖特根欲向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赊购农机,亿达公司提出需以土地做抵押。因无可供抵押的土地,被告人胡敖特根伪造了科左后旗耕地承包合同书。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敖特根与亿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胡敖特根向亿达公司赊购一台芬美得404拖拉机,总价款人民币39000元,首付款人民币4000元,尾款人民币35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由那仁满都拉作为担保人,同时还约定用被告人胡敖特根的土地做抵押。胡敖特根将购车首付款人民币4000元及事先伪造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交给亿达公司后,将车提走。当日被告人胡敖特根即将此拖拉机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科左后旗甘旗卡镇的一家寄卖行,所得钱款被胡敖特根用作他用。剩余购车款人民币35000元至今未给付。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敖特根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扣押人民币809元并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敖特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合同书、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书、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敖特根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敖特根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敖特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敖特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敖特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胡敖特根违法所得34191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通辽市亿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路宝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