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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执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阳支行与李树民、刘玉秀、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铸金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阳支行,李树民,刘玉秀,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铸金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1634号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阳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一路84号。代表人:周鹏,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李树民,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执行人:刘玉秀,女,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被执行人: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65号1层6-10轴。法定代表人:李树民,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铸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461号4栋2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树民,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阳支行与李树民、刘玉秀、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铸金经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借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4元,暂无执行回款。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哈尔滨五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档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庞立海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