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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放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3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周连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该行员工。被告:陈放明,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放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放明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放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放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放明于1999年6月9日立据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借款14000元,月利率10.08‰,约定于1999年12月9日到期,到期后偿还5000元,付息至2001年12月30日;于2007年12月18日又立据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2.81‰,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2009年9月29日。下欠借款259000元,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164653元。被告陈放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放明于1999年6月9日以陈焕明名义立据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花门信用社借款14000元,月利率10.08‰,用途为代尹某某借,约定于1999年12月9日到期,到期后偿还5000元,付息至2001年12月30日;于2007年12月18日又立据借款250000元,月利率12.81‰,用于承包工程,约定于2009年12月17日到期,借款后付息至2009年9月29日。下欠借款259000元,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164653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了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有权向本案被告陈放明追索债务。本案被告立据借款,贷款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门信用社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已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陈放明在借款后,只支付部分利息,且到期后对所欠借款本息不作清偿,显然,已构成违约,借款人陈放明应当清偿到期的借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放明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9000元及至2017年5月5日止的利息164653元,2017年5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陈放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光代理审判员  彭文彬人民陪审员  贺平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世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