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光友与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夏兴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友,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夏兴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475号原告:胡光友,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旧县铺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65492823R。法定代表人: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兴权,男,生于1956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光友与被告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源宏公司)、夏兴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秀琴,被告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夏兴权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394.6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5990元、医疗费39426.68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5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到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开发的九洲岛水岸国际城索要工资。下午3时30分,原告站在九洲岛大楼一楼门口前等待时,被被告夏兴权驾驶的一辆黄色四轮电动车(属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所有)撞伤。后原告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8624.18元。2017年7月24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了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夏兴权在无驾驶四轮电动车资质,出于好奇,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驾驶我公司停放的电动车,我公司作为该电动车的管理人已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夏兴权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该电动车,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无知情的可能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及被告夏兴权并非购房人,我公司对其均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夏兴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夏兴权辩称,1.原告受伤的损失系因湖北恒源宏公司对其四轮电动车管理不善造成,应当由该公司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予核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部分就医者姓名为胡光富,不能证明就医者胡光富和原告胡光友是同一人。有两张医疗费收据是在原告受伤出院数月后产生的,不能证明和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原告购买轮椅应当有医嘱证明才能支持,还应当剔除和原告本次受伤无关的医疗费,比例为20%。对此,原告解释为,其姓名被误写为胡光富是因为其刚被送往医院的时候处于昏迷状态,送其就医的人不知道其准确姓名,故门诊收费票据上的姓名有误,但该票据上的病人编号和住院收费票据上的住院号一致,能够证实对应的为同一人。经核实,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解释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2.对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应当以医嘱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即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系后期治疗中必然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减少诉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双下肢多处骨折,其请求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23日,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78天,原告请求误工180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的工资流水明细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向湖北恒源宏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无任何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不能反映出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本院采纳该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到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小区九洲岛水岸国际城索要工资。下午3时28分,被告夏兴权在九洲岛水岸国际城售楼处办公楼一楼旁等候他人偿还工资时,看见一楼门口停放的一辆黄色四轮电动车上已坐数人而驾驶位无人,遂进入该车辆并坐上驾驶位,约一分钟后,被告夏兴权因好奇,无意中过失启动了该车辆,导致该车辆突然向前方行驶,将站在车辆前方数米处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并内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8624.18元。2017年7月24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被电动车撞伤双下肢致左侧踝关节复合性损伤、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脱位所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2万元。另查明,被告夏兴权驾驶的黄色四轮电动车为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所有、管理和使用。该四轮电动车为无车门式样,启动方式为钥匙启动,驾驶位下方设有刹车和油门脚踏板。本院认为,被告夏兴权坐入、启动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的四轮电动车,导致该车辆被启动后将原告撞伤,应当对原告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将其所有的电动车停放在公共场所,未确保该车辆处于安全状态,致使轻易被进入该场所的被告夏兴权无意中过失启动而撞伤原告,湖北恒源宏公司因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夏兴权依法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辩称,1.被告夏兴权未经该公司同意,私自驾驶电动车,该公司对夏兴权驾驶其四轮电动车不知情,也无知情的可能性,已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夏兴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及被告夏兴权并非购房人,该公司对其均没有安全保障义务;3.被告夏兴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明确表示其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故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1.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所有的该四轮电动车为无车门样式,故该公司在停放车辆时应当预见到他人可以从车辆外部随意自如地进入驾驶位,并可能导致该车辆启动。因此,该公司必须保证他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启动车辆或做出其他危险行为。本案中,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上没有钥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夏兴权在进入该车辆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出于过失即将该车辆启动,足以证实该公司并未保证该车辆处于不能轻易被移动的状态,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2.原告虽非购房人,但其进入事发地点是为索要工钱,且其在该处停留并未遭到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的禁止。该公司将其四轮电动车停放后,对合法出现在该地点的原告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被告夏兴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的意思表示,因未与原告或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形成合意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能证明被告夏兴权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故本院对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夏兴权辩称,原告的损失系因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应当由该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尽管湖北恒源宏公司对其所有的四轮电动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但被告夏兴权在未经湖北恒源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坐入车辆驾驶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其可能触碰到车辆的启动装置,导致车辆启动,撞伤他人的后果。因此,被告夏兴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因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次要责任。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5990元(12725元/年×20年×22%)、医疗费39426.68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15343.60元(86.20元/天×178天)、护理费7758元(86.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738.28元。综上,被告夏兴权应当赔偿原告106916.80元(152738.28元×70%),被告湖北恒源宏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5821.48元(152738.2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光友经济损失45821.48元;二、被告夏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光友经济损失106916.80元;三、驳回原告胡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分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3,户名:南漳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被告湖北恒源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夏兴权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逸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