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杨文均、余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杨文均,余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8379114M。负责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均,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唐,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均、余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7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宜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杨文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依法作出改判;二、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对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作出改判;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左内踝、后踝在本案事故前已经受伤,属于陈旧性骨折,且已经做了螺钉内固定,但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正是依据伤者左踝关节的活动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属于十级伤残,即便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合理,也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杨文均答辩称,一、一审期间阳光宜宾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二、本次事故加重了杨文均原来伤情的损伤程度,且无标准可划分两次受伤结果之间的参与度,最高法院对此也有指导性处理意见;三、杨文均所受损伤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唐答辩称,我的机动车在阳光宜宾公司投了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文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余唐赔偿杨文均各项损失共计99838.14元,此款由阳光宜宾公司代余唐赔偿;二、余唐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杨文均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12时40分,杨文均驾驶其所有的云CL×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蒿坝镇方向驶往筠连县团林乡方向,行驶至团林)3KM+600M处时,与相向而来的余唐驾驶的川Q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文均随即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斜形骨折;2、左足底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异物存;3、左足软组织重度挫伤;4、右第7肋骨折,第8肋可疑骨折。杨文均住院20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3769.27元(其中,余唐垫付医疗费3266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2年;2、院外注意休息,禁止左下肢负重或剧烈活动;3、每月复查X片,根据X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只能在医师指导下行右左肢功能锻炼及扶拐下地行走;4、院外保持左足趾蹼干燥、清洁;5、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出内固定。2016年9月23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筠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均与余唐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4月13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1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杨文均所受伤害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9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营养期限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杨文均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余唐所有的川QF×小型轿车在阳光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杨文均增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25200元(120元/天×210天);当事人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为300元。另查明:1、杨文均有一女杨雪梅(已成年)于1997年11月出生,杨文均的父亲杨申才1946年3月出生、母亲罗远付于1946年7月出生,杨文均的父母共有6个子女。2、杨文均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在筠连县四方装饰行工作,2016年4月至受伤前在云南省彝良县牛街社区从事经营装饰生意。3、庭审中,杨文均自愿按照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杨文均与余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一审法院确认杨文均与余唐各自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交通费为3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杨文均主张医疗费23506.27元(不含余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6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阳光宜宾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药部分以及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的意见,阳光宜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医疗票据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支持杨文均的医疗费为23503.27元(不含余唐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66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杨文均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的请求,结合杨文均的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杨文均主张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文均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25元的请求,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杨文均子女杨雪梅(已成年)及杨文均父母有6个子女的情况,结合杨文均父母的年龄,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4元[(杨文均的父亲杨申才1542元(9251元/年×10年×10%÷6)+杨文均的母亲罗远付1542元(9251元/年×10年×10%÷6)];杨文均主张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的请求,结合杨文均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文均增加误工费为25200元(120元/天×210天)的请求,其计算方式为从杨文均受伤之日起至鉴残前一日所计算的误工天数,余唐、阳光宜宾公司认为杨文均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杨文均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结合杨文均的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和杨文均所从事的职业,且庭审中,当事人均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误工费为16800元(80元/天×210天)。庭审中,余唐要求垫付的医疗费200元(门诊发票为266元,杨文均未在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提出)、车辆维修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阳光宜宾公司同意支付余唐车辆维修费24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杨文均认可余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且该医疗费由阳光宜宾公司直接返还余唐,余唐、阳光宜宾公司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余唐所有的川QF×小型轿车在阳光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阳光宜宾公司代余唐赔偿杨文均。综上,杨文均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0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54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6797.2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围,故阳光宜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794元。结合一审法院确认的余唐承担50%的责任,阳光宜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501.64元[(23703.27元+300元+9000元-10000元)×50%]。阳光宜宾公司共计赔偿杨文均各项损失共计105295.64元,扣减余唐已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该医疗费由阳光宜宾公司直接支付余唐,故阳光宜宾公司应赔偿杨文均102095.64元。对余唐支付的修车费2400元,由阳光宜宾公司直接支付余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2095.64元(已扣减被告余唐垫付款32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唐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5600元;三、驳回原告杨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已减半),由被告余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确认的伤残等级是否恰当。二审期间,阳光宜宾公司申请对杨文均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根据鉴定结论重新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阳光宜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期间,阳光宜宾公司当庭表示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仅对续医费部分不予认可;二审期间,阳光宜宾公司也未提供新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宜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河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