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鹭与王旻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鹭,王旻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5255号原告:安鹭,女,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劳联集团(天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王旻珏,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安鹭与被告王旻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旻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计算日期从2017年8月1日期至债务全部清偿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存款1万元用微信转账形式借给被告;2017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用支付宝形式借给被告2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用支付宝转给被告1万元,三次借款共计4万元,被告未明确告知还款日期。原告从2017年4月9日开始向被告多次催还未果,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催促下补写借条,借条写借现金4万元,从2017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于每月末1天前支付,2017年7月31日止全部还清。被告在第一期及当日已经多次提醒被告还款,最终被告未还,2017年5月12日被告用支付宝形式还给被告5000元本金,还剩3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被告写完借条后通过微信传给原告)。2、转账记录5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4万元及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均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进行转账)。被告王旻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3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通过微信传给原告),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从2017年4月开始每月偿还1万元,于每月末前一天(含每月末一天)用支付宝或微信转账方式完成,于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经支付宝转账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4万元的义务,有相应转款凭证佐证,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生效。且被告在借条上明确了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并未归还剩余35000元借款,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3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旻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旻珏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安鹭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被告王旻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王旻珏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安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安安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