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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要素式文书(2017)闽0211民初3048号徐枫燕、叶俊龙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3048号原告:徐枫燕,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叶俊龙,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徐枫燕与被告叶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枫燕到庭参加诉讼,叶俊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案件相关事实:一、借款当事人:出借人徐枫燕,借款人叶俊龙。二、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7月17日。三、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交付情况: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徐枫燕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9000元给叶俊龙。徐枫燕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则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000元。四、还款日期:2015年7月30日。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借款利息的约定:徐枫燕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000元,本院认为,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徐枫燕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则本案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七、是否有担保:无。八、偿还本金情况:叶俊龙分别于2015年、2016年偿还本金10000元、15000元合计25000元。九、徐枫燕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000元,扣除叶俊龙已偿还的本金25000元,叶俊龙尚需偿还徐枫燕本金4000元。叶俊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俊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枫燕借款本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枫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俊龙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邱淑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婉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