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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台安县,住鞍山市台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鞍山市台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次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其岳父王某1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镇大谭村小丁屯5号的家中院内,后在西屋见妻子王某2与他人视频聊天,与其发生争执,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朝王某2左脚跟部割了一刀,致其左足跟部跟腱断裂。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左足跟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病例材料、前科查询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及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