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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凯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凯钧,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住射洪县太和镇子。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再兴,系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杨凯钧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钧及其辩护人蒋再兴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人杨凯钧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 2017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凯钧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县太和镇滨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天下午18时40分许,当行驶至滨江路北段“汉轩酒楼”外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方向在慢车道由邓胜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女,49岁,本案被害人)相撞,致使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凯钧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达。 2017年5月26日,陈某某经射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6月12日,射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7年6月2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凯钧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杨凯钧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且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杨凯钧身份信息及其所驾车辆的相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赵某、黄某、邓某1、邓某2证言,被告人杨凯钧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其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凯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凯钧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凯钧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凯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凯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凯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伯良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