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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鑫普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与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普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孙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3684号原告:大连鑫普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谢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成轩,男,1973年2月20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外联部经理,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孙玲,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原告大连鑫普有机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5,800元;2.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欠款费用4,145元;3.支付违约金33,1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7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24日、6月2日签订了《盛东立玉米专用肥赊销合同》、《赊欠协议》,赊欠金额共计226,800元。其中被告仅在2016年7月18日、9月27日二次共计还款61,000元,剩余货款165,800元未付。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欠款及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鑫普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忠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蓝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