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犯抢劫罪,2010年3月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盗窃,2017年8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8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兰考县堌阳医院,将周某停放在住院楼西侧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4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家属曲花叶退赔受害人周某电动车赔偿款12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方位示意图、盗窃视频光盘、购车票据、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苏州市工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释放证明书、孟寨乡派出所证明、收到条、证人证言秦某某、曲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私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到医院盗窃病人家属的财物,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还被害人损失,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期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金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李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