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2802号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剑,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天公司)与被告赵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前期缴纳的50,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3、被告返还租赁物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LL13-H1647),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30个月,每月租金30,000元,首期押金50,000元,承租方如违约,则前期交纳的50,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拖欠租金90,000元。被告赵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出库单、对账单。被告赵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武汉泰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赵剑与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赵剑欠付租金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武汉泰天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与被告赵剑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武汉泰天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赵剑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赵剑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但被告赵剑尚欠原告武汉泰天公司租金90,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赵剑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如果违约,则前期缴纳的50,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如正常履约,合同结束后,甲方应退还乙方押金50,000元”,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备押金50,000元,因被告违约,该押金冲抵违约金,不予退还。故原告武汉泰天公司主张被告赵剑前期缴纳的50,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要求被告赵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认定,该主张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应以约定为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16年1月25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赵剑应向原告武汉泰天公司返还租赁物,即“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LL13-H1647)。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90,000元;二、被告赵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已付);三、被告赵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神钢牌”SK260LC-8型液压挖掘机(机号:LL13-H1647)一台;四、驳回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