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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余海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海明,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海明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铜合花园小区地下车库行驶至铜合花园小区后门处,因后门铁门关闭,余海明驾驶摩托车撞在铁门上,被铜合花园劝导站的工作人员曾某发现并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后曾某遂电话报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在处警中发现余海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当天抽取余海明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7mg/100ml。被告人余海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坦白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海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海明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被告人余海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海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后,刑期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