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佟以振与赵学进、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以振,赵学进,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655号原告:佟以振,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进,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东外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700772482P。法定代表人:张玉潭,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主要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员工。原告佟以振与被告赵学进、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以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军、被告赵学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以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62010元、鉴定费3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共计711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赵学进、被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20时40分,赵学进驾驶的冀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全路交口南侧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董坤驾驶津A×××××/津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冀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施立军驾驶的津L×××××号“尚酷WVWS1313”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学进受伤、冀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郭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学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坤、施立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赵学进驾驶的冀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赵学进辩称,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20时40分,赵学进驾驶的冀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万全路交口南侧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董坤驾驶津A×××××/津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冀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施立军驾驶的津L×××××号“尚酷WVWS1313”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学进受伤、冀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郭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学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坤、施立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赵学进驾驶的冀J×××××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失及维修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经双方抓阄决定由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失为62010元(已扣减残值),维修期限建议为45天。原告花费评估费3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天津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由三被告谁赔偿?3.是否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同意抓阄选取天津市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鉴定为620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中车辆的前半部分前风挡、前大灯、倒车镜并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62010元。评估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发票,证实原告花费评估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评估费3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根据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建议维修天数及进件等件等综合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811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由三被告谁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其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公司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虽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并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投保人盐山县万顺达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是该保险合同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对停运损失进行逐条逐项的履行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虽然投保人声明一栏有投保人盐山县万顺达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是从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看,该内容是制式文本,对具体的免责内容并未明确,该声明尚不足以证明就其争议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该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3.本案是否应该扣除无责方的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本案中董坤驾驶津A×××××/津A×××××重型货车与施立军驾驶的津L×××××号“尚酷WVWS1313”牌小型轿车并未接触,施立军驾驶的津L×××××号“尚酷WVWS1313”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与董坤驾驶津A×××××/津A×××××重型货车无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不应该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财产限额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81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66110元。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因此被告赵学进、被告盐山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661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被告赵学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