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弘燮与邵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弘燮,邵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1181号原告:黄弘燮,男,朝鲜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邵国祥,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黄弘燮与被告邵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弘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弘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国祥立即偿还原告黄弘燮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借款本息合计25000元;2.由被告邵国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2日,邵国祥向黄弘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份。借款到期后,邵国祥未偿还借款,而是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4月13日偿还本金。经黄弘燮催要,邵国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国祥未做答辩。原告黄弘燮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1张借据,用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邵国祥向黄弘燮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12日前偿还当月利息。邵国祥按月利率3分给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第二个月黄弘燮主动按月利率2分收取了利息400元。之后,黄弘燮又按月利率1.5分收取了五个月的利息1500元。第二份证据为2013年4月13日邵国祥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国祥未按照当初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原告黄弘燮的妻子千东花去找邵国祥催要,邵国祥和她商量要求继续使用这笔借款,千东花同意,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六个月取一次利息,还款期限最长三年,2016年4月13日偿还本金。因为黄弘燮的右腿摔伤后患有股骨头坏死,行动不便,所以由黄弘燮的妻子千东花去找邵国祥催要借款。第三份证据为2015年12月24日欠条1张、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国祥出具还款计划后,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邵国祥未给付利息。黄弘燮的妻子千东花于2015年12月24日去找邵国祥催要借款,并自愿将月利率降至1分,邵国祥按月利率1分给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元,并出具了欠千东花利息3600元的欠条。此后,邵国祥按月利率1分并按月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12日,之后即再未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邵国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邵国祥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邵国祥出具借据,向原告黄弘燮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12日偿还当月的利息,还款日期至2013年3月份,担保人为赵云飞。邵国祥第一个月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600元,第二个月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400元,之后按月利率1.5%给付了五个月利息1500元。由于邵国祥未按照当初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2013年4月13日黄弘燮的妻子千东花去催要,邵国祥要求继续使用这笔借款。邵国祥出具的还款计划记载:今邵国祥借黄弘燮贰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13日以前利息已经还清,2013年4月13日以后利息按1分五厘(每月300元整),六个月收取一次利息,还款日期三年,2016年4月13日偿还本金。邵国祥出具还款计划后,按照约定给付黄弘燮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24日,千东花又去找邵国祥催要借款,并再次将月利率降至1%,邵国祥按照月利率1%又给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元,并出具了欠千东花利息款3600元的欠条,欠条上还注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未付。出具欠条之后,邵国祥按照月利率1%按月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12日,之后邵国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利息为36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的利息为1400元,合计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邵国祥向原告黄弘燮借款,最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按照此利率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黄弘燮亦未再要求邵国祥继续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故双方签订借贷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弘燮仅要求邵国祥给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12日,且未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担保人赵云飞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可。邵国祥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给付从2015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但黄弘燮自认邵国祥已付清此期间的利息,故邵国祥无需再举证对此予以证实。邵国祥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黄弘燮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12日),借款本息合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邵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