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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刚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XX,男,生于1989年3月15日,藏族,学历大专,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人,现住刚察县沙柳河镇东大街6附***号。公民身份号码:6322241989********。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刚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刚察县人民检察院以刚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刚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婷、山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加XX酒后无证驾驶青EA31**号小型轿车,沿刚察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学苑路县级干部周转房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青C21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索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加XX血醇浓度为220.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照片,证人才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索XX的陈述,提取笔录及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加XX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0.88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严惩。经检测被告人加XX乙醇浓度为220.8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加XX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 延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完么才项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