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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全益华诉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益华,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益华,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叶榭分区叶达路555号-3。法定代表人:朱少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海,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彭月产业基地月湖区1号。法定代表人:甘建新,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周宿渡路1号。负责人:王强禄,总经理。上诉人全益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琦麦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麦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亚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琦麦公司、原审第三人亚飞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益华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琦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涉及广博食堂项目的总价款并非355,204元,一审法院对陈某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在王某所签字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之外,全益华还收到其他货物,但这并不能由陈某所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明。而且,琦麦公司应对交货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全益华于2013年4月28日的付款系对广博食堂项目的付款。琦麦公司辩称该款项的支付是针对南部商务区项目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尽管一审法院认定有关南部商务区项目的款项已结清,且全益华向琦麦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但又认定全益华无法证明2013年4月28日款项所对应的项目,同时又结合琦麦公司所提供的聊天记录,认定琦麦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曾向全益华催讨两个项目的欠款。对此,全益华完全有理由怀疑一审判决的合理性。此外,南部商务区项目的合同主体是宁波分公司与琦麦公司,而广博食堂项目的合同主体是全益华和琦麦公司。全益华无理由在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而付清南部商务区项目的合同款项。第三,琦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手机号码便认定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十分轻率。而且,在全益华就南部商务区项目的款项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琦麦公司不可能就两个项目的款项进行催讨。琦麦公司书面辩称,其不同意全益华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广博食堂项目和南部商务区项目欠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两份定作合同,一份涉及广博食堂项目,一份涉及南部商务区项目。涉及南部商务区项目的定作合同是全益华挂靠宁波分公司与琦麦公司签订的。广博食堂项目涉及加工铝单板1,536.029平方米,加工费为355,204元(琦麦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351,020元);南部商务区项目涉及加工铝单板1,141.791平方米,加工费为268,412元。全益华就广博食堂项目已支付190,000元,就南部商务区项目已支付270,000元。全益华就广博食堂项目拖欠琦麦公司161,020元,就南部商务区项目已结清。第二,关于琦麦公司催款及诉讼时效问题。就两个项目而言,虽然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同,但实际均由全益华定作,并由全益华付款。因此,对于两个项目的欠款,琦麦公司都是向全益华催款。从2014年年底开始,琦麦公司一直在积极催款,但全益华一直讨价还价,拖延不付。因此,琦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从全益华答复催款的情况来看,全益华并未否认欠款16万余元的事实。据此,琦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亚飞公司、宁波分公司未陈述意见。琦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全益华偿付价款161,020元;2.全益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审理中,琦麦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全益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0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琦麦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全益华作为定作方(甲方)就广博食堂工程的铝单板加工事宜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承揽标的、质量要求、规格型号、单价等,并约定合同签字当日,全益华支付定金及材料费20,000元,货到工地后付款,最后一批货款结清后发货。合同承揽方落款处加盖琦麦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沈某在授权代表人栏签字。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10日,琦麦公司向全益华供应铝单板,发货清单接货人处由陈某、王某签字确认。其中,陈某签字的送货单对应价款197,977元,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对应价款157,253元(琦麦公司统计的总价款计算有误,实际总金额应为355,230元,因琦麦公司主张金额小于实际金额,故一审法院以琦麦公司庭审中确认的355,204元为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宁波分公司与全益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同意授权全益华管理宁波南部商务区5A、6F项目工程,全益华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安全、质量、施工及材料采购,全权履行并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年12月2日,琦麦公司作为承揽方,宁波分公司作为定作方就宁波南部商务区5A、6F地块铝单板加工事宜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了相应的承揽标的、质量要求、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该合同定作方落款处加盖宁波分公司宁波南部商务区5A、6F地块幕墙工程技术专用章。关于南部商务区工程款项全益华和亚飞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月13日,全益华向沈某账户转账20,000元;同年4月3日,全益华向琦麦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0,000元;同年4月28日,全益华向琦麦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全益华向琦麦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50,000元,注明“南部商务区工(地)”。此外,琦麦公司与全益华确认2013年1-2月间有案外人代全益华向琦麦公司支付120,000元。一审审理中,琦麦公司为证明一直向全益华催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向一审法院提供录音资料及聊天记录(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一组。全益华对聊天记录中的电话号码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记得有过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全益华也未确认过欠款,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就录音资料而言,证据形式上有所欠缺,且全益华否认谈话对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就聊天记录,琦麦公司出示手机当庭验看,全益华确认1330661XXXX号码确为其使用,全益华仅以换过手机、不确定是否存在该段交谈为由,否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另查明:亚飞公司原名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2017年3月22日变更为现名。一审法院认为,琦麦公司与全益华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系争广博食堂项目的定作价款总金额;二、全益华是否已经偿付完毕广博食堂项目的价款,以及全益华是否需要承担利息损失;三、琦麦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全益华对于琦麦公司提供的由王某签字的送货单均无异议,对琦麦公司计算价款的方式也无意见,予以确认。全益华虽辩称对陈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又对陈某签字的送货单中的部分货物确认已经收到。上述矛盾之处,全益华并无合理理由予以解释。且全益华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需要扣除的金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全益华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陈某签字的送货单,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广博食堂项目的定作价款总额应为355,204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全益华的已付款,双方主要争议在于2013年4月28日的100,000元付款,是否应当作为广博食堂项目已付款予以扣除。首先,根据琦麦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全益华、亚飞公司、宁波分公司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全益华曾因南部商务区项目向琦麦公司付款,上述争议款项存在琦麦公司所称系支付南部商务区项目的可能性。在南部商务区项目总价款确定,且各方认可南部商务区项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全益华若认为争议付款应排除在南部商务区项目付款以外,应当就南部商务区项目已付款进行举证。然全益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南部商务区项目已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琦麦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全益华在答复中并不否认欠付价款的事实,而是提出以十万元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证据占优原则,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4月28日的100,000元付款系针对南部商务区项目,全益华的已付款为190,000元,故琦麦公司要求全益华就广博食堂项目支付价款161,02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最后一批货款结清后发货,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全益华逾期付款,琦麦公司自最后一次送货之次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全益华就南部商务区项目及广博食堂项目陆续向琦麦公司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虽然该笔付款注明“南部商务区工(地)”,但系全益华转账时自行标注,全益华无法证明该笔付款对应的是哪个项目。结合琦麦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琦麦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曾向全益华催讨两个项目的欠款,全益华回复亦涉及两个项目。一审法院认为,琦麦公司不存在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琦麦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全益华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全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琦麦公司价款161,020元;二、全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琦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02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5元,合计诉讼费3,235元,由全益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第一,广博食堂项目的定作总价款是否应包括陈某签字的送货单所载明货物的价款;第二,全益华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否系针对广博食堂项目;第三,琦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尽管全益华辩称其对陈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其又对陈某签字的送货单所载明的部分货物确认收到,故全益华的表述存在矛盾。而全益华对该矛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全益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需要扣除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博食堂项目的定作总价款应包括陈某签字的送货单所载明货物的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全益华曾因南部商务区项目向琦麦公司支付过款项,该争议款项存在琦麦公司所称的系针对南部商务区项目的可能性。其次,如果全益华认为该争议款项系针对广博食堂项目而非南部商务区项目,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全益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该争议款项系针对南部商务区项目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就现有证据来看,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尽管琦麦公司在本案中向全益华主张的欠款是针对广博食堂项目的,但除此以外,全益华还应在差不多的时间段内就南部商务区项目向琦麦公司支付款项。全益华向琦麦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而琦麦公司与全益华就哪些款项针对的是广博食堂项目,哪些款项针对的是南部商务区项目存在一定的争议。其次,据聊天记录显示,琦麦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1月23日、2月5日和2月6日向全益华催讨两个项目的欠款,全益华对欠款金额并未否认,只是提出以十万元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琦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全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全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