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与邓文杰、曾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邓文杰,曾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16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住所地:宁都县梅江镇博生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0860682371H。代表人刘志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生,男,该行客户经理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建彪,男,该行客户经理部职工,被告:邓文杰,男,1965年5月13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曾晓玲,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工行)与被告邓文杰、曾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都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生、严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文杰、曾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都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7452.53元,支付至2017年9月28日前的积欠利息26968.61元,2017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支付相应罚息;3、判令原告对位于宁都县梅江××下××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27日,两被告向宁都工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0万元,并以登记在被告邓文杰名下的位于宁都县梅江××下××室住房一套进行抵押登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款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2013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此后,两被告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未再偿还本息,至2017年9月28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7452.53元、利息26968.61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还款未果。被告邓文杰未提出答辩。被告曾晓玲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宁都工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证明书;2.被告邓文杰与曾晓玲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3、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2015年5月15日原告发放贷款凭证1份;4、贷款抵押物资料、他项权证(房他证2013字第××号);5、两被告的欠本息证明:证明两被告至2017年9月28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7452.53元、利息26968.61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27日,两被告向宁都工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4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款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用登记在被告邓文杰名下的位于宁都县梅江××下××室住房一套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此后,两被告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未再偿还本息,至2017年9月28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7452.53元、利息26968.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至2017年9月28日有1年余的违约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利息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与被告邓文杰、曾晓玲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邓文杰、曾晓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贷款本金307452.53元、并支付2017年9月28日前的结欠利息26968.61元。2017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及相应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邓文杰名下的位于宁都县梅江镇君临天下12栋202室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梅江字第01000437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晓龙人民陪审员 邓铂钧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