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住济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道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戴某某原是婚外情侣关系,因戴某某要结束婚外情,被告人张某某不满,于2017年7月14日在济阳县曲堤镇鄢渡村自己养牛场的家中,当着妻子及家人的面,采用撕衣服、掐脖子、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戴某某非法拘禁,时间长达六个多小时,造成戴某某体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公安人员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甲、邢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戴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信,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以强行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并造成他人轻微伤的后果,应依法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人民陪审员 呼志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