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马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马家勇,寇国仕,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76694N(1-1)。负责人: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家勇,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国仕,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凤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法定代表人:马文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40861199N(0-1)。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家勇、寇国仕、洪武集团凤阳县金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盾运输公司)、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兴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29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上诉提出:1、该起事故在厂区仓库中发生,��属道路交通事故;2、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马家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寇国仕、金盾运输公司、华兴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均未答辩。马家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寇国仕、金盾运输公司、华兴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1799元。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4日,寇国仕驾驶皖M×××××号半挂车(挂车号皖S×××××)在珍珠水泥厂仓库大棚下(系对社会开放的道路)自卸尾泥时发生侧翻,砸在停放在旁边的皖M×××××号半挂车(挂车号皖S×××××)上并致其侧翻,造成在该车挂车车箱内作业的马家勇受伤。皖M×××××号半挂车所有人为金盾运输公司,该车在太���洋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马家勇伤后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766元。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180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马家勇的被抚养人现有2人,分别为:马家勇母亲蔡正美(1940年5月3日出生,有4名赡养义务人),马家勇儿子马子旭(2002年9月6日生,有2名抚养义务人)。寇国仕系华兴运输公司职工,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未作责任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6560元、护理费13704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2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4.50元,上述损失共计229838.50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应由太平洋保险滁州支公司、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家勇损失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家勇损失109838.50元;驳回原告马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9元,被告寇国仕、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关于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之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凤阳县珍珠水泥厂仓库大棚下,该厂区道路虽然属于单位内部管辖范围,但其并不是只允许本单位车辆通行的密闭空间,因买卖货物必然需要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和使用,仍应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范畴。2、根据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根据生活常识,货车的使用价值围绕着货物运输这个核心而得以体现,货物运输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装货、运输、卸货,故运输过程的每个环节均���使用机动车的过程,寇国仕驾驶肇事车辆自卸尾泥时发生侧翻,砸倒停放在旁车辆,造成在该车内作业的马家勇受伤,属于在使用投保车辆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故原审将本起事故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寇国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而判令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乃康审判员 蔡太传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