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高峰与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256号原告:高峰,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前,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杰,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邬瑞萍,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法定代表人:贾文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杰,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高峰与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项前,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瑞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清款之日;2、诉讼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偿还借贷双方2015年5月12日结算本案所诉借款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剩余的利息欠款136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2日,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结息,二被告向我写下借条一张。此后,在我多次催要下一直拖欠不还。我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贾文杰和邬瑞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慧超酒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应对所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文杰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是事实,以往打下的条子我认可,请求利息按2分计算,我借款是为了工作需要不是个人生活所需,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是五一慧超酒厂,该笔借款应该由五一慧超酒厂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辩称,与被告贾文杰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邬瑞萍未答辩。原告高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高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0年11月12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5年5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借款情况,该笔借款是被告贾文杰本人所借,欠条说明当时的欠款及欠利息款的情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上证据经质证,1号证据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2号证据被告贾文杰认可,认为借条是其书写的,其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7年9月7日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这钱是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花的,不是被告贾文杰个人用的;2、2015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后在打欠条时的草稿两份。证明我们借款和还款时都有厂里参与,借款是酒厂借的,使用和还款也都是酒厂。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高峰对1、2号证据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2号证据因原告均不认可,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邬瑞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出示了本院拍摄的被告邬瑞萍的离婚证照片一份。证明被告贾文杰、邬瑞萍二人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告高峰认可,认为借款日期都是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该证据因原告及被告贾文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被告贾文杰向原告高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高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5%,半年结一次息。借款人:贾文杰使用、担保单位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加盖了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公章)2010年11月12日”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2015年5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从该笔借款的借款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核减被告已偿还一年的借款利息及原告应付被告贾文杰四年的房屋租金60000元和原告欠被告贾文杰的酒款14880元,合计74880元均抵顶借款利息后,被告除借款本金外,尚欠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136410元。故被告贾文杰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高峰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所借20万元款利息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壹拾元整(136410元)原借款20万元本金未还,原借条高峰存。还款计划:所欠高峰款项,争取壹年内基本结清,到时不能还清可用我可支配房产结清。身份证号15280119560301061X欠款人:贾文杰2015年5月12日使用、并担保单位: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加盖了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公章)”的欠条一份。该欠条出具后,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贾文杰、邬瑞萍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原告高峰起诉时将贾文高列为本案被告,2017年8月8日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了要求撤回对贾文高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准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贾文杰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高峰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高峰与被告贾文杰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贾文杰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贾文杰辩称,本案所诉借款的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是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应该由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本人为原告出具的2010年11月12日借款200000元借条及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欠款人均为被告贾文杰。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在最初借款时其为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投资人,2015年5月12日其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其仍为该酒厂的投资人与参与人。综合以上情况,被告贾文杰应为本案的借款人,对于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其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在庭审中共同提供的2017年9月7日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出具的证明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因其在庭审中明确其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认定被告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系本案所诉借款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原系夫妻关系,该二人虽于2015年11月20日已登记离婚,但本案所诉的借款系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邬瑞萍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高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该借款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所欠的剩余利息136410元,本案所诉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出年利率24%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月利率25‰偿还了该借款一年的利息,该一年的利息应为60000元(200000元×25‰×12个月)。同时,原、被告双方已将原告应向被告贾文杰支付的四年的房屋租金60000元以及原告欠被告贾文杰的酒款14880元,合计74880元均已抵顶了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以上被告已按照约定月利率25‰通过支付及抵顶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共计134880元的借款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从该笔借款最初借款日(2010年11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核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3488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核减被告已偿还的134880元);二、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贾文杰、邬瑞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五一慧超酒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林审 判 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侯旭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庆萨娜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