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与邓细姣、杨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邓细姣,杨春连,廖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89986210XF。负责人:郭光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忠,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邓细姣,住广西武宣县,被告:杨春连,住广西武宣县,被告:廖秋红,住广西武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宣农行)诉被告邓细姣、杨春连、廖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将本案与武宣农行诉被告杨春连、邓细姣、廖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宣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细姣、杨春连、廖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宣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细姣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6368.57元,利息17408.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为止);2、被告杨春连、廖秋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细姣因农业生产需要于2010年3月3日自愿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942010804098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邓细姣授信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可循环使用。被告杨春连、廖秋红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授信后被告邓细姣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细姣仅归还过本金13631.43元,剩余贷款本金36368.57元形成逾期。被告杨春连、廖秋红系本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前述。被告邓细姣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本院送达时口称钱确是其借的,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想分期归还给原告。被告杨春连、廖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在本院送达时口称谁是借款人的由谁归还,其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明细、贷款利息试算单、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贷款催收记录等证据,这些证据证实被告邓细姣收到原告授信的贷款后,不按时还款的事实。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他们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前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被告邓细姣因农业生产需要自愿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2639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以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邓细姣授信人民币5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授信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可循环使用……被告杨春连、廖秋红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授信后邓细姣对前几次的借款均能按时归还,但对其于2012年12月24日发生的借款50000元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细姣仅归还过本金13631.43元,对余下欠款本金36368.57元及相关利息均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判如前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细姣与原告所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登记在邓细姣名下的银行卡授信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邓细姣却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邓细姣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邓细姣向其归还欠款本金36368.57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17408.9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春连、廖秋红自愿作为涉案合同的担保人并在保证人栏处签名、捺印,该担保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该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应于2015年3月16日前要求被告杨春连、廖秋红承担担保责任,但其没有在期限内要求,故被告杨春连、廖秋红因此免除她们的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春连、廖秋红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邓细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贷款本金36368.57元。二、告邓细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贷款利息17408.97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2017年3月24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依法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邓细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璐汐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