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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建平县叶柏寿宏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平县叶柏寿宏祥建筑器材租赁站,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18号申请执行人:建平县叶柏寿宏祥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建平县。经营者:王金超。被执行人: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申请执行人建平县叶柏寿宏祥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凌源市亨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标的金额为966,496元。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逐一进行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表明此笔欠款其已经给付,只是当时没有出具收条,他比较冤屈,准备再提起申诉。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徐建忠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