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与张利寨、雷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张利寨,雷丽文,张路彬,朱银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7民初9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兴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唐树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筱波,该行员工。被告:张利寨,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雷丽文,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张路彬,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朱银宝,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博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博野支行)与被告张利寨、雷丽文、张路彬、朱银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邮储博野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利寨、雷丽文偿还贷款本金40724.45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5655.67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张路彬、朱银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利寨与雷丽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利寨于2016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合同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12个月,于2017年1月18日到期,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张���彬、朱银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利寨与雷丽文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被告张利寨偿仍未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按照邮储博野支行提供的被告朱银宝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朱银宝应诉,本院经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朱银宝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