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9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方伟兵与朱姚平、卢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兵,朱姚平,卢丽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373号原告:方伟兵,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姚平,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卢丽琴,女性,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方伟兵诉朱姚平、卢丽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被告朱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1990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供货方,被告朱姚平系购货方。双方自2014年7月份起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朱姚平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纸箱款5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催讨,被告拖欠未还。被告朱姚平答辩称:结算并出具金额为53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属实,但结算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以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尚欠33500元货款未支付。另外,2013年期间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包装印刷错误,造成被告所在的乐清市吉翔摩配有限公司向温州市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赔偿24800元。被告卢丽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对还款及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争议,对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4日的汇款凭证,本院认为该笔汇款发生在双方结算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该2万元为归还本案诉争的货款,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33500元。2、温州五机化医外贸有限公司证明,从证明内容看该笔货款发生在2013年,原、被告结算时间在2016年,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结算时双方未就货款质量问题进行结算,也不能证明被告因质量问题造成多少经济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姚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余欠33500元未及时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称结算后支付的2万元不是归还本案诉争的货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存在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未解决,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姚平、卢丽琴应支付原告方伟兵货款3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承担250元,两被告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