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3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何大军、尤思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大军,尤思桂,尤思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3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大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尤思桂,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尤思娟,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26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60000元、执行费800元、诉讼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630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尤思桂、尤思娟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302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员葛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