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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郭小柱、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郭小柱,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584号原告刘国平,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现住本村。被告郭小柱,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现住本村。被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庄员,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负责人姜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国平诉被告郭小柱、被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八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平和被告郭小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八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22时20分许,被告郭小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2线(陵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2线(陵沁线)62KM+977.6M时,超越前方原告刘国平驾驶的浩洋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刘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刘国平与被告郭小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晋城市白云同德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颅闭合性损伤(头颅线性骨折、硬膜下血肿、脑挫伤)。事发后除6602.8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各被告均未予以赔付。原告现主张各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83.8元。因第二被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公司为车辆车主,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83.6元。被告郭小柱口头辩称:双方是同等责任,愿意承担一半责任。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沁阳八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沁阳八运公司向我公司申请赔偿,我公司结案赔偿6775.64元,赔偿给了被告沁阳八运公司。对原告诉求的损失请法院核定后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分许,被告郭小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2线(凌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32线(凌沁线)62KM+977.6M时,超越前方原告刘国平酒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刘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小柱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国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晋城白云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6日,共计13天。牵引车系被告沁阳八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沁阳八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672.2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晋城白云同德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提供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计算书和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证明其向被告沁阳八运公司赔偿了6775.64元。原告刘国平和被告郭小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未提供转账凭证的情况下,以上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向被告沁阳八运公司实际支付了6775.6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国平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刘国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此项为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按照15元计算,住院13天计195元。二被告认为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受伤住院期间补充营养符合常理,原告要求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6859.2元。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114.32元计算,60天计685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提供有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焦山村委证明1份,称是被告沁阳八运公司向其索赔时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刘国平为焦山村两委成员,在村委的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认为应以证明显示的月工资22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应按照1个月计算,误工费共22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200元。护理费3429.6元,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114.32元计算30天。二被告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意见成立,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36307元计算13天,计1293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8支,均为乘坐出租车发票,金额计约310元。二被告质证称票据都是出租车费用,不属于交通费形式,不是转院过程中产生,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票据看,存在同一时段连续多次乘坐同一出租车的不合常理的情况,且原告未予以合理解释,本院对票据不予采用,但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称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已赔偿被告沁阳八运公司43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被告认可的43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293元、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计5618元。加上被告沁阳八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672.24元,共计11290.24元。本院认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沁阳八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0.24元(含被告沁阳八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672.2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沁阳支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国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95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293元、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医药费5672.24元,共计11290.24元(含被告被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672.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原告刘国平承担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人民陪审员  吴灵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