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9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9010苏州百司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童启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百司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童启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010号原告苏州百司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迎宾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章。委托代理人孙正彤,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启钟。原告苏州百司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通公司)诉被告童启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彤、被告童启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司通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从案外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处承接了位于苏州市××区的吴江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前述工程的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施工结束后,经由总包方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查验,发现被告在安装工艺上有诸多不符合安装标准要求的地方。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维修,但被告拒不理会。后因整体工程验收在即,总包方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行安排其他维修人员前来维修,产生了147350元费用并直接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装饰施工的劳务分包方,理应保障施工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并对发包方的各项合理维修要求积极回应与处理。原告在本案所涉及工程中,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总包方自行维修并因此扣划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因此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百司通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维修款147350元。被告童启钟辩称:1、本人童启钟系吴江宾馆装修工程石材安装班组之一,原告百司通公司以存在维修费用为由要向被告扣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百司通公司在验收完成之前根本没有通知被告童启钟进行维修,仅在竣工验收结束后的第二年即2015年5月13日通知被告对涉案工程中的浴缸立板部分脱落进行维修;3、原告百司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如果确实存在147350元的维修费用需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不可能还陆续的向被告超付工程款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百司通公司从案外人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处承接了苏州市××区吴江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了童启钟。2014年开始到2017年1月26日,百司通公司分批向童启钟共计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审理中,百司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关于吴江宾馆改扩建工程客房楼装饰项目的总结算为3727315元,已付款明细中包括了备注为顾某维修代付款的2014年11月20日的款项147315.0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结清该项目所有货款。审理中,百司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百司通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苏州吴江宾馆项目石材由贵公司供应及安装,在施工过程中,贵司施工人员在安装工艺上有诸多不满足我司的要求,多次与贵司沟通无果,至此,工程验收在即,我司特安排顾某前来维修,维修部位及扣款明细如下:1、南楼走道地面1F-5F围边铺贴不平,我司安排人重新打磨,人工16人工,辅材800元……20、北楼客房部分窗台边地坪标高贴错,导致地毯无法安装,我司人安排处理,人工12人工,辅材300元。综上所述,此维修整改过程中,共产生418个维修人工,按照维修工人的薪资标准为300元/人工,人工合计125400元,石材及辅材合计21950元,共计147350元,此笔款项我项目部将通知公司财务部直接从你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直接付给顾某。庭审中,百司通公司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顾某陈述:2014年7月初,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通知其去吴江宾馆看现场,当是地南楼和北楼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让其进行维修,后来顾某进行了维修,维修款已由苏州美瑞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给了顾某,共计为141000多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及安装)采购服务合同书》、工程量审核单、扣款通知书、对账单、证人顾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百司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分包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已通知被告童启钟对涉案分包工程进行修复,且原告百司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包括了案外人冯贞雄分包的部分工程的修复损失,尚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童启钟拒不修复而导致其所分包的部分产生了具体多少的损失,故现原告百司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童启钟赔偿垫付的损失1473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百司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苏州百司通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志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