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弥雪峰与马宝平、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雪峰,马宝平,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665号原告:弥雪峰,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平,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驾驶员,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路28号。法定代表人:崔永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红,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县城沙滩路。负责人:崔亚春,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弥雪峰诉被告马宝平、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被告马宝平、被告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弥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宝平赔偿原告医疗费491357.19元、误工费57918.45元、护理费37659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后续治疗费133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249元、住宿费9299元、财产损失费3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其他费用10511元,共计751538.22元;2.由被告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马宝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8时许,马宝平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中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200m时,与对向弥雪峰驾驶的”大运”牌正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电瓶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0天,还在西京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中村卫生院、宁县中村镇弥家村诊所门诊进行治疗。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弥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货运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马宝平辩称,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不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85935.29元。货运公司辩称,×××号中型普通货车虽然挂靠在被告处,但是货运公司和马宝平已经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发生事故责任应该由马宝平承担,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愿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8时许,马宝平驾驶×××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中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200m时,与对向弥雪峰驾驶的”大运”牌正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电瓶车受损。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弥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1)脑震荡2)弥漫性轴索伤?3)视神经损伤?2.左侧股骨多段粉碎骨折;3.左侧膝关节开放脱位;4.左下肢软组织重度挫伤;5.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6.失血性休克;7.代谢性酸中毒;8.低钾血症;9.颜面部挫裂伤;10.头皮挫裂伤。期间产生医疗费24466.59元。5月18日原告转入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科治疗10天,被诊断为:车祸伤,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疑诊,左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颧弓及上颌窦周壁骨折,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功能损害。期间产生医疗费57034.19元。5月28日原告入住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烧伤与皮肤外十科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下肢外伤后皮肤软组织坏死;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重型)4.腰4椎体骨折;5.双肺挫伤;6.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期间产生医疗费223101.59元。6月20日原告入住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烧伤与皮肤外十科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外伤后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后遗症;4.腰4椎体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101035.06元。7月18日原告又入住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骨科二病区创伤骨科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陈旧性骨折;2.左大腿植皮术后。期间产生医疗费75589.69元。7月30日原告转入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1.左股骨陈旧性骨折术后;2.左大腿广泛植皮术后;3.左膝关节僵直。期间产生医疗费7641.70元。2016年9月19日、2017年3月8日,原告在宁县中村卫生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8.28元。2016年9月28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6月2日,原告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60元。在治疗期间,被告马宝平已经支付弥雪峰医疗费85899.5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弥雪峰医疗费100000元。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庆医临鉴(08)NO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弥雪峰受伤伤残属九级;取除内固物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马宝平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货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认为,马宝平、弥雪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宝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弥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宝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马宝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马宝平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瓶车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存在瑕疵,根据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和陪护人数等因素,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主张的宁县中村镇弥家村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在外住宿21天,实际发生住宿费1430.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考虑折旧因素,酌定3000元。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酌定3000元。原告年龄尚小,遭受车祸,治疗时间长,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庆阳市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庆阳市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虽未涉及,但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如下:医疗费489457.1元,误工费54138.4元(114.7元/天×472天),护理费10323元(114.7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30.79元,电瓶车损失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出院后护理费11011.2元(114.7元/天×120天×80%),残疾赔偿金102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12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688.2元(114.7元/天×6天)、误工费688.2元(114.7元/天×6天),其他费用3000元,共计70014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弥雪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住宿费、其他费用共计700148.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不足部分578148.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由马宝平赔偿104704.22元(已经支付85899.59元),弥雪峰自己承担173444.67元;二、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宝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7558元,由马宝平负担5291元,弥雪峰负担2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维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