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任景玉与方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玉,方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2517号原告:任景玉,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燕丽,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任景玉与被告方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燕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5日还清,如逾期归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方燕丽未作答辩。原告任景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燕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方燕丽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燕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燕丽应归还原告任景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景玉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锋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雯?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