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颜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95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颜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现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晓洪、朱进丰,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颜某于2017年7月2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与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进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9640元(1、结婚衣服七套价值8000元;2、订婚红包弟兄8人、媒婆2人计10人,按510元/人计算为5100元;3、伴郎2人、媒婆2人、弟兄8人计12人,按510元/人计算为6120元;4、被告外婆红包3200元;5、被告母亲红包16000元;6、被告亲戚22人,按510元/人计算为112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与被告撮合,并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订婚,双方即行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不能履行补办法定结婚登记手续,亦无生育子女及债权、债务。同居期间,由于被告身体原因,使原、被告双方关系趋于恶化。因此,原告为了今后个人生活方便购置衣服、陪嫁及红包。现原告已无意义与被告继续在屋檐下共同生活。被告颜某答辩称:结婚衣服是不在被告这边的,其余红包数额都是事实,但不属于返还的范围。双方至今未发生过性行为。被告颜某反诉中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彩礼712041.12元(1、订婚费用,接样数32000元*3个=96000元,摇车头32000元,姨娘红包18000元,阿舅红包22000元,外甥女红包5200元,敬茶红包5200元,女方其它亲戚红包200元*27个=7400元,样数鸡(女方)300元、鱼1290元、肉1660元、面35元、糖380元、鸡(女方亲戚4个)200元;2、结婚费用,阿舅红包22000元,姨娘红包5200元,外甥女红包2200元,会亲酒席610元/72个=43920元,女方待嫁酒用的洋酒、红酒、茅台酒20桌15000元,女方其它亲戚红包510元*5个=2550元,婚庆及拍照40000元,摇箱8200元,开箱5200元,做饭红包8200元,押袖钱12000元,样数鸡3个150元,鱼1290元,肉195元,火龙果300元,面35元,送日纸5200元,陪娘红包510元*6个=3060元,妹夫红包510元;3、媒婆红包18000元;4、婚车装饰包括订婚、结婚960元;5、女方购买的保时捷男方支付的款项:购车定金及其它52320元,贷款手续费12000元,贷款押金12000元,税款75188.12元,按揭还款1月2日18500元、1月2日200元、1月30日19000元、3月2日19000元、4月3日19000元、5月2日9999元、5月2日9999元、6月2日9000元、6月2日10000元;6、现金6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并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为此反诉人先后向被反诉人支付各种样数、各种红包、现金、车辆购车款及按揭款等彩礼共计712041.12元。虽然在此期间,双方同居生活过数日,但被反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婚姻登记,并拒绝与反诉人发生性行为,致使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发生过性行为。原告陈某针对被告颜某的反诉答辩称:32000元*3个为96000元有收到,其余的都是双方相互赠与的红包,原告也有给被告红包,并且都已经把钱包给别人了。车子按揭的部分也是事实。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事实。证据三、婚书,证明原、被告婚约关系。被告颜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订婚费用清单、结婚费用清单、汽车代购合同复印件、收据、银行交易凭证、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证明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彩礼712041.12元的事实及具体明细。上述证据出示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证据四的订婚、结婚清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罗列的,没有经过原告或者授权人的同意下提供的,所有东西的接收是原告本人接收的,原告的父亲是不清楚的,故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四订婚、结婚清单上有原告亲属签字认可,故真实性可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方给付彩礼情况,但具数额以庭审查明及证据证明为准,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颜某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结婚中,被告给付原告接样数96000元等彩礼,给付摇车头32000元等红包,原告也按风俗给予被告亲戚红包。原告购置保时捷,被告方支付购车定金50000元、贷款手续费12000元、贷款押金12000元、税款75188.12元,并陆续支付按揭18500元、200元、19000元、19000元、19000元、9999元、9999元、9000元、10000元等。后原告认为被告身体不适,要求解除婚约;被告认为原告拒绝与被告履行夫妻义务,拒绝婚姻登记且有出轨行为,致使双方关系恶化,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风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具体返还数额应当根据原、被告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期间相互给予对方亲属的红包及实物应视为双方为缔结婚约而对亲戚或家庭成员的赠予,不应予以返还。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期间正常花费,符合情理,故被告诉称要求原告返还酒席及其他为结婚花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赠予原告彩礼酌情按158000元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颜某15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反诉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41元,反诉受理费10920元,减半收取598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430元,被告颜某负担4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