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与余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余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4927J。负责人:王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延明,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男,该支行职工。被告:余鹏,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垫江支行)诉被告余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3707.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余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判决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对被告余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XX号房屋(房地证号为305房地证2014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或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1万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余鹏与原告农行垫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0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担保等信息。余鹏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XX号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垫江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707.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原告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余鹏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垫江县抵押房地产查询情况表及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进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被告余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1.借款金额为3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被告余鹏在合同抵押人、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余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1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日2032年12月09日,借款种类:一手房贷款,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10,执行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被告余鹏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原告诉请的罚息即为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3707.00元未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均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含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均已经结清。被告余鹏自愿提供其位于垫江县桂溪镇XXXX号(305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垫江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抵押人为被告余鹏。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垫江支行与被告余鹏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等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约定了被告余鹏向原告农行垫江支行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抵押范围、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和方式等,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余鹏后,被告余鹏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农行垫江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余鹏返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7370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结息方式及利率标准,均在法律保护的合理范围内,且原告当庭明确,利息、罚息、复利已经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时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余鹏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XX号房屋(305房地证2014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垫江县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原告与被告在抵押条款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故原告要求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借款273707.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余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XX号房屋(305房地证2014字第XX**号)在被告余鹏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余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6.00元,由被告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