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如江与马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江,马存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211号原告:马如江,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被告:马存虎,男,1987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西吉县。原告马如江与被告马存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摩托车款2800元及约定的滞纳金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存虎于2005年11月6日在原告所经营的原州区三营镇大阳摩托店赊购大阳125型摩托车一辆,总价5800元,由柯生会提供担保,约定于2005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后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付款3000元,下欠28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马存虎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还款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5800元,已支付了3000元,现下欠28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摩托经销部处赊购大阳牌125-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约定于2005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元,剩余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赊购原告摩托车,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欠摩托车款应积极予以清偿。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于笼统,属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如江偿还欠款2800元;二、驳回原告马如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存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马利克人民陪审员  马秀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