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艳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飞,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前旗看守所。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武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飞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靠右侧通行、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艳飞驾驶车牌号为×××(×××)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城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公里加5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何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艳飞弃车逃逸。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刘艳飞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刘艳飞到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艳飞拨打110报警电话报案称,其驾驶车辆在鄂托克前旗二道川至城川镇公路上与一辆小轿车相撞,小轿车驾驶员已受伤,困在车内,请求出警。被告人刘艳飞不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2017年5月22日,刘艳飞近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丧葬费、慰问金,共计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丧葬费及慰问金收据、出库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审 判 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 云 来自: